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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标题 发布日期
2 精神病人要恢复劳动关系,在这些情况下是可行的 2017-01-06

案情

  谭某原是某运输公司员工。1998年7月到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合同,合同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2001年5月,谭某向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称不适应工作,需解除劳动合同。运输公司在报告上批示:同意本人意见。其后,双方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

 

  2016年10月,谭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谭某称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当年是在神志不清醒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另外,谭某未婚,有父母、姐姐三个直系亲属,其父母先后于2014年去世,姐姐被法院指定为监护人。

 

  谭某提出的申述有效吗?另外,在法律上有无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限制呢

 

焦点分析

 

《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还是劳动者单方提出辞职,都可以导致劳动关系的终结。

 

《民法通则》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根据这一规定,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而《民法通则》第58条则进一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据此,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果未经其法定代理人确认,该民事行为无效。这也就是说,在未经法定代理人许可的情况下,劳动者在精神病发作期间实施的辞职行为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也是无效的。

 

《民法通则》等法则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因此,当精神病人的劳动权利受到侵害时,监护人应当承担其监护职责,代为精神病人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在没有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去寻求法律保护。

 

  换言之,在精神病人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监护人也应当在一年内代为精神病人提请劳动争议仲裁。

 

  本案中,谭某主动提出与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是否有效,关键要看当时其是否属于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谭某能够证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时正处于精神病发作期间,该解除显然无效。但是,谭某与该运输公司早在2001年5月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距离其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长达15年, 如果谭某无法提供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证据,其也将丧失实体胜诉的权利。

 

 

来源:广东人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