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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職工和債權人也有權對公司決議提無效之訴嗎? 2016-07-08

  201641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徵求意見稿)其中第1條規定,有權提起公司決議效力確認之訴的原告不僅包括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還包括與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統稱為公司決議)內容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職工、債權人等。

 

  關於哪些主體有權提起公司決議效力確認之訴,現行公司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也做法不一,需要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但公司決議是公司內部的決策,是公司內部管理行為,如果職工和債權人可以提起公司決議效力確認之訴,將嚴重影響公司自治權和經營穩定性。借用一句劃分公私權力界限的名言“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我們想說:風能進,雨能進,職工、債權人不能進!

 

一、公司決議是公司內部行為,與職工、債權人不具有直接利害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的起訴條件要求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是所有民事訴訟的起訴基本條件。但職工或債權人與公司決議並沒有直接利害關係,故屬於不適格的原告。

  公司決議是公司內部行為。股東會、董事會僅是公司的意思形成機關,不能對外執行公司業務,所形成的公司決議原則上僅形成或變更公司內部法律關係,並不自動創設公司與第三人的法律關係。[附注:參見劉俊海:《現代公司法》(上冊),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92頁。]因此,只有當公司決議開始實施,從內部行為轉化為公司對外行為時,才能與外部第三人形成法律關係,才有可能產生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律後果。

  尊重公司自治,內外法律關係不應混淆。當公司因執行公司決議侵害了職工、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時,職工、債權人應當就具體的民事行為提起訴訟,如勞動爭議、合同糾紛等,無需也無權通過提起公司決議無效之訴來實現權利。尊重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基本理念,公司決議畢竟是內部文件,是公司自治意志的集中體現。普通職工和債權人作為公司治理體系之外的協力廠商,不應介入到公司內部治理結構中。因此,不應為了保護職工和債權人的片面利益,而允許職工和債權人通過起訴來輕易否定公司決議的效力。

 

二、若准許職工、債權人成為原告,容易導致濫訴,嚴重影響公司正常運營

  職工、債權人範圍廣,起訴成本低,使公司的經營風險陡然增加。公司決議效力確認之訴屬於非財產性案件,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案件受理費用每件才50元至100元。實施立案登記制之後,立案也更加容易,因此原告的起訴成本極低,但對公司的影響卻是巨大的。尤其是對於大公司而言,職工數量眾多,債權人也可能有不少,如果他們可以起訴確認公司決議無效,將嚴重破壞公司內部自治的安定性以及公司經營的穩定性,將使公司無法預料何時會被起訴,從而陷入恐慌之中。

  職工、債權人有可能傾向於提起公司決議無效之訴,而不是選擇正常的訴訟途徑。即使職工或債權人本來可以通過勞動爭議或合同糾紛來起訴維權,但由於起訴確認公司決議無效的成本極低,而且對公司的殺傷力極大,原告在訴訟中可以獲得更多的談判籌碼,因此,職工或債權人極有可能不採用正常的維權之路,而選擇公司決議效力確認之訴。如此一來,就打亂了原先的訴訟平衡體系,違背了設置這一程式的初衷。

  職工、債權人有可能被競爭對手利用,從而導致訴權被濫用。由於債權可以轉讓,實踐中也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即公司競爭對手通過購買債權而成為公司債權人,繼而以債權人身份提起公司決議無效之訴,並借此打擊公司經營發展。同時,也不能排除競爭對手通過收買公司職工,讓職工提起公司決議無效之訴,從而妨礙公司正常運營的情形。這些都會扭曲、異化公司決議效力確認之訴的原貌和價值。

 

三、職工、債權人已受到各項制度保護,無需再授予其提起公司決議效力確認之訴的權利

  基本職工保障制度。職工受到《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保護比較全面,另外《破產法》中也規定,涉及職工收入的,如職工工資、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等,應優先於企業所欠稅款進行清償。

  職工監事制度。2013年《公司法》規定了“職工監事”制度,在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監事會應當包括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因此,如果公司決議損害職工權益的,職工可以通過“職工監事”行使監督職權,如財務檢查權、對違法的董事、高管提出罷免的建議等來維護自身權益。

  債權基本保障制度。債權人與公司是債權債務關係,受到《合同法》、《擔保法》《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法律直接、完善地保障。例如,合同法規定了撤銷權制度,如果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債權人可以依據《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行使撤銷權,無需提起公司決議無效之訴。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為了專門保護債權人利益,《公司法》2005年修訂時,引進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只要符合上述規定,債權人也可以通過“公司人格否認”,直接向股東追索。

因此,只要充分提高現有制度的運行效率,職工及債權人利益能夠得到良好的保障,不需要再規定職工、債權人通過公司決議無效之訴來維護自身利益。

 

四、參考德國、日本規定,應審慎規定職工、債權人可以提起公司決議效力確認之訴

  德國《股份公司法》(1993)中第246條、249條規定,股東、董事會、董事或者監事可以以公司為被告,起訴要求確認股東大會決議無效,並且起訴必須是在決議作出之後一個月內提出。儘管在第250條中規定,對於監事選舉的股東大會決議確認無效的訴訟中,職工可以成為當事人,但這只是針對監事選舉的股東大會決議所規定的一個特例。由此可見,一般情況下,職工、債權人不是德國《股份公司法》中公司決議效力確認之訴的原告。

  日本《公司法典》(2005年)中關於股東大會決議無效之訴的原告身份,並沒有作出規定。但是,如果是債權人起訴,公司可請求法院命令債權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可見,日本公司法為了防止濫訴現象的產生,對於債權人起訴的,採取了一定限制措施,對公司的正常經營和權益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障。

 

【評析】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如果規定職工、債權人能夠提起公司決議效力確認之訴,不僅混淆了公司內部行為與外部行為的區別,還可能導致職工、債權人濫訴,異化公司決議確認之訴制度。公司是國家與市場的細胞,公司經營的穩定性關係著經濟社會的健康繁榮發展。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釋的制定,應該防止對公司自治過度干預,保護公司經營的穩定性,安全性和積極性。

 

來源:法客帝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