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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出资瑕疵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 2016-05-28

——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上海市某某投资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上海市某某投资公司

 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上海某某贸易实业公司

 被告(再审被申请人):赵某某

 

  1996年4月,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8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非转增资本),股东上海市某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应增资2,600万元,股东上海某某贸易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应增资200万元。但根据《出资证明表》附件中缴付出资的凭证显示,某某投资公司向上海市公信审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公信审计所”)帐户内缴纳出资款2,500万元,某某贸易公司未缴纳出资款,目标公司于同月8日向公信审计所帐户内划款300万元,同月9日,300万元又回到目标公司。1995年8月,赵某某担任目标公司的董事、董事长,1997年10月,赵某某不再担任目标公司董事长。

 

  1999年1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判决目标公司支付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票据金额6,963,2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判决被裁定中止执行。之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即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办事处”)。2005年4月14日目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2008年12月30日,某某投资公司因对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代其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还款1,500万元。

 

  某某公司上海办事处诉称:某某投资公司和某某贸易公司系目标公司股东,在对目标公司增资过程中存在瑕疵。赵某某系某某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又是目标公司的董事长。请求判令:1.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贸易公司在对目标公司未缴足出资3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连带承担对某某公司上海办事处在一中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014号案中债权的赔偿责任;2.赵某某在股东对目标公司未缴足出资3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连带承担对某某公司上海办事处在一中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014号案中债权的赔偿责任。

 

  某某投资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某某投资公司作为股东对目标公司享有大量债权,应视为某某投资公司缴纳了增资款;如法院认定股东未缴足增资款,则某某投资公司也是在其100万元份额的本息范围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退一步,如法院认定某某投资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也通过代目标公司归还1,500万元债务方式承担了该责任。故请求驳回某某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一中院提出上诉称:其与某某贸易公司均已对目标公司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其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因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已逾2,000万元,特别是其已代目标公司归还外债1,500万元,也已经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另,某某公司上海办事处于2000年6月14日受让债权后至2005年9月并未向目标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某某公司上海办事处答辩称:两股东在对目标公司增资的过程中少出资300万元。某某投资公司向目标公司出借款项及代还债务的行为均不能构成履行出资义务,也不构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因基础债权已经判决并被裁定中止执行,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某某公司上海办事处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一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一中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某某贸易公司、赵某某在一、二审、再审中均未应诉答辩。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基础债权于1999年8月业经法院判决并被裁定中止执行,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之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上海办事处,某某公司上海办事处于2005年9月在文汇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关于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贸易公司是否应对目标公司未缴足出资300万元在本息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或在各自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欠缴出资款300万元系由目标公司划款至审计师事务所帐户,某某投资公司及某某贸易公司未全面履行及未履行出资义务。故某某公司上海办事处有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某某公司上海办事处要求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贸易公司对未缴足出资300万元在本息范围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关于某某投资公司出借款项给目标公司以及代目标公司偿还的债务是否应视为其已履行增资义务,公司设立或新增资本时,股东认缴的出资应当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须经法定的验资程序,从而确保注册资本的到位。而某某投资公司出借资金给目标公司及为目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与股东缴纳注册资本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视作股东补足注册资本,故某某投资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增资义务完成或补足的情形之下,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赵某某在目标公司增资时为公司董事,并担任公司董事长,其应当知晓目标公司为股东向自身出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股东出资未缴足,依据公司法相关解释,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某某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1,00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债务6,963,200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上海某某贸易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2,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债务6,963,200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中院二审认为:关于一审诉讼请求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作出详尽阐述,理由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关于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贸易公司是否应对目标公司在各自未出资的100万元和2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某投资公司向公信审计所帐户内缴纳了出资款2,500万元,目标公司也向公信审计所帐户内划款300万元,累计已足额增加了注册资本2,800万元,并经依法定程序验资确认增资已足额缴纳,不存在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一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中院再审认为:关于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贸易公司是否履行了增资义务,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价值。出资是公司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增资的主体应当是股东,只有股东以合法形式向公司注入资本,公司增资的目的方可实现。本案中,目标公司以自身资本汇入验资帐户进行增资,嗣后该验资款又回到目标公司,导致注册资本形式上增加,但是该目标公司所需增加的出资并未发生变化。须指出的是,对目标公司为其股东垫资的情形,应审查股东与目标公司就垫资一节有无合意和该垫资的真实性。

 

  纵观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目标公司的两股东曾有共同要求目标公司为其垫资的意思表示。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贸易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目标公司若为其股东垫出300万元资本,股东何时偿还及如何偿还等事宜。因此,目标公司用自身资金打到会计师事务所300万元用于验资,嗣后该款又回到目标公司,不能认定为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贸易公司已向目标公司履行了增资义务。关于对于某某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债权主张,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贸易公司是否应当在未缴足出资款的本息范围内就各自份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如下评析:

 

  首先,某某贸易公司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抗辩意见及证据证明其向目标公司补足出资。

 

  其次,某某投资公司和目标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划款等频繁资金流动,但并无证据证实某某投资公司有过对目标公司补足增资的明确意思表示和相关行为。即使某某投资公司出借资金给目标公司及为目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不能直接证明某某投资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已补缴增资。某某投资公司与目标公司作为股东和被投资公司内部发生的借贷资金与保证关系,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明确用于补足出资的情形下,并不能认定其在法定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且某某投资公司与目标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资金与保证关系,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效力并由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责任不同于股东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贸易公司应当分别在未缴足出资款100万元和2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向申请再审人某某公司上海办事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二审所作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

 

【评析】

  本案系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时,要求公司股东在其未缴纳增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目标公司划款至会计师事务所300万用于验资是否可以认定其股东垫付出资,以及某某投资公司为目标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可以免除其对目标公司债权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目标公司以自身资金划款300万元用于验资不宜认定为股东垫付出资

 

  首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在公司设立时还是在公司增资过程中,公司股东都是出资义务的主体。公司增资本属于公司的自治范畴,但若公司对增资形成了有效决议,且履行公示程序,公司股东的认缴增资义务就成为法定义务。本案中,目标公司决议由两股东即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贸易公司履行各自的增资义务,而非用目标公司公积金转增资本。但某某投资公司少缴付增资款100万元,某某贸易公司未缴付增资款200万元。因此,目标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划款至会计师事务所300万元用于验资,嗣后该款又划转至目标公司,两股东对该300万元无真实的财产投入,目标公司未产生增资的法律效果,从形式上不符合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规定。

 

  其次,若股东主张目标公司上述划款行为系为两股东垫付出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法院对该划款行为的性质进行实质审查。基于公司资本充实性的考量,以及本案两股东与目标公司关系的特殊性因素,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核目标公司为股东垫资的真实性。本案中,某某贸易公司未出庭应诉;某某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股东和目标公司曾有目标公司为其垫资及该垫资后续处理的合意。因此,目标公司划款300万元至会计师事务所用于验资,不能认定为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贸易公司已向目标公司履行了增资义务。

 

  最后,本案在案证据无法反映公司对增资协定进行有效变更,故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贸易公司仍应当在少缴或未缴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某某投资公司为目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能当然认定为补足出资

 

  一方面,某某投资公司为目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系基于自身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义务,受益人为特定的公司债权人,某某投资公司与特定债权人形成担保法律关系。某某投资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东履行增资义务或者补足增资,系基于与某某贸易公司的共同承诺而产生的法定义务,若存在增资瑕疵,侵犯的是不特定的公司债权人,某某投资公司与本案某某公司上海办事处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因此,某某投资公司为目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与某某投资公司补足出资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另一方面,某某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仅是履行其自身的合同责任,并非代替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某某投资公司仍享有对主债务人即本案目标公司的追偿权;某某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同于出资瑕疵股东事后投入资产或代偿债务的行为,不能够产生补足增资的效果,也不能减轻或免除瑕疵股东的法律责任。故某某投资公司为目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明确用于补足增资的情况下,须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样地,某某投资公司与目标公司之间存在的借款、划款等资金流动,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明确用于补足增资的情况下,亦不能认定其在法定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

 

  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本案处理思路的“变”与“不变”

 

  2013年12月28日修正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一是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二是将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三是简化公司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勿须提交验资报告;四是改年检制度为年度报告制度。

 

  经研究发现,新公司法将注册资本额和缴纳期限的设定权由“法定”转变为“章定”,即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期限可以公司章程确定,也就是由公司股东自主确定。但新公司法仍然采用法定资本制,沿用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股东出资瑕疵仍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就本案涉及的增资协议而言,实际上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该增资协定一旦达成且对外公示,某某投资公司、某某贸易公司即须承担该法定义务。否则,两股东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点,并不会因新公司法的实施有所改变。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有关出资纠纷中举证责任的规定仍然适用,即若原告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后,被告股东不能举证消除该种怀疑的,则将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是,人民法院可能无法以验资报告为合理怀疑的主要证据,而须结合增资决议、公司章程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进而确定被告是否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对此,确会因新公司法的实施而有所改变。

 

来源:法客帝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