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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取得代墊運費的專用發票可以抵扣進項稅額 2015-11-25

日期:2015-11-25 來源:國家稅務總局

  甲企業銷售貨物給乙企業,合同約定運費11100元由甲企業墊付,丁運輸公司承運,丁公司將貨運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給乙公司,由甲企業將此發票交與乙公司,並收回墊付 運費,乙公司收到的該貨運增值稅專用發票可抵扣進項稅額。

  

  政策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第50號令)第十二條 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下列項目不包括在內:

  

  (一)受託加工應徵消費稅的消費品所代收代繳的消費稅;

  

  (二)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代墊運輸費用:

  

  1.承運部門的運輸費用發票開具給購買方的;

  

  2.納稅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買方的。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甲公司墊付的運費完全符合不應包括在價外費用的條件,並且增值稅相關政策法規認可符合條件的代墊運費不計入銷售額計稅。甲公司墊付運費時,應將貨運增值稅專用發票影本及相關合同作為原始憑證,借記“其他應收款-乙公司”,貸記“銀行存款”。;從乙公司收回墊付運費時,借記“銀行存款”,貸記“其他應收款-乙公司”。乙公司收到該貨運增值稅專用發票時,借記“庫存商品”10000元,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1100元,貸記“其他應付款-甲公司”或“銀行存款”11100元。

  

  也許有人會說,乙公司所支付款項單位與提供勞務單位不一致,該抵扣憑證不能抵扣進項稅額。政策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增值稅徵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號條款失效,以下簡稱192號文)第一條(三)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貨款、勞務費用的對象。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運輸費用,所支付款項的單位,必須與開具抵扣憑證的銷貨單位元、提供勞務的單位一致,才能夠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否則不予抵扣。

  

  ——對此,筆者認為把握政策不能生搬硬套,192號文規範的是正常購進貨物或接受勞務必須“資金流貨物流發票流一致”,而墊付運費行為在日常經營活動中是很平常的業務,且增值稅相關政策也界定了何種情況下代墊運費不併入銷售額徵稅,實際認可了這種業務常規。上例中,只要乙公司對此業務能提供相關合同及付款憑證,準確核算被墊付業務全過程,取得的代墊運費的貨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可以抵扣進項稅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