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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上下班途中工傷如何認定,有關的法律實務分析 2016-09-12

  中國關於上下班事故的工傷規定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內容:一是如何認定“上下班途中”;二是上下班途中的職工因何受到傷害;三是上下班途中的職工在事故中責任分擔。這些規定內容是極其豐富的,為此需要更加複雜的法律適用方法相互配合、共同作用,才能獲致合法合理解決。“上下班途中”的認定需要法律解釋中的文義解釋和社會學解釋,對“上下班途中”的認定至少應當考慮以上下班為目的、上下班時間以及上下班路線等因素,並對這些因素的合理性進行社會學解釋。而上下班途中職工因何受到傷害及承擔責任狀況則因《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缺陷亟需類推和目的性限縮等填補法律漏洞方法予以靈活適用。

 

  新舊《工傷保險條例》對上下班途中事故工傷認定的規定,在實踐中爭議較大,導致法律適用極不統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6條對“上下班途中”進行規定,再一次引起了討論。本文結合《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以及《規定》等有關規定,運用法律適用方法對上下班途中事故的工傷認定問題進行專門討論。

 

一、有關上下班途中規定的概況

 

  從中國有關上下班途中法律規範的演變看,原先《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就上下班交通事故的適用條件非常嚴格,也非常明確具體,如必須是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 職工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由道路交通機動車造成的事故。2003年《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有所變化,適用條件變得較為寬鬆和原則。一是並不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只要實質上是上下班都可以;二是沒有明確要求是必經線路;三是從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改為機動車事故;四是取消了發生的事故必須是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要求。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規定,2003年《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裡“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既可以是職工駕駛或乘坐的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職工因其他機動車事故造成的。2010年《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適用條件既變得嚴格又有所放鬆。一方面恢復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規定,而縮小了上下班事故認定工傷的範圍;另一方面將“機動車事故”規定修改為“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又擴大了上下班事故認定工傷的範圍。應當說,將上下班事故納入到工傷保險範圍是社會保險發展的必然結果,體現了國家和社會對弱勢群體的關懷,使得這些遭受職業意外傷害的人群能夠體面的生存,體現了對人的尊嚴的尊重。

 

  同時,在中國有些地方人民法院也制定了適用上下班事故的具體規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1條規定,認定職工工傷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單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職工在合理時間段內的遲到、早退途中,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從事了其他活動,該活動是職工日常工作生活中必須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條規定,“在上下班途中”的“途中”應理解為職工在上下班,包括加班加點的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可以參照路途的方向、距離的遠近及時間因素等綜合判斷。“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應理解為既包括職工在上下班途中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的傷害,也包括職工在上下班途中沒有駕駛機動車而受到機動車的傷害;既包括發生在城市道路的傷害,也包括發生在其他道路或者區域內的傷害。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工傷認定,不考慮受到傷害的職工在機動車事故中承擔的責任情況,但具有《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從上述我國關於上下班事故的規定看,它的內容是極其豐富的,為此也需要更加複雜的法律適用方法相互配合、共同作用。我國關於上下班事故的工傷規定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內容:一是如何認定“上下班途中”;二是職工因何受到傷害;三是職工承擔責任的狀況。這些都需要法律解釋中的文義解釋、社會學解釋以及法律漏洞的填補等法律適用方法予以解決。

 

二、上下班途中

 

  關於“上下班途中”,在司法實踐中,可謂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最高人民法院也屢屢對此問題作出批復答覆,以明確其適用。但從總體上看,效果並不理想。

 

  “上下班途中”雖然規定在《工傷保險條例》中,但不屬於我們所說的“專業術語”,而是日常用語而已。這一特徵要求我們必須以普通人的觀念對待它。從“上下班途中”用語來看,是指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對“上下班途中”的認定,可以參照是否以上下班為目的、上下班路途的方向、距離的遠近及時間因素等綜合判斷。它包括以下四方面。

 

(一)空間因素

 

  “上下班途中”的空間指的是,居住地與工作地之間的合理路徑。所謂合理路徑,一般是兩地的最直接、最通達的路線。但是在職工沒有走最直接、最通達的路線上下班受到傷害時,還應當充分考慮職工繞道的理由。一般來說,理由正當繞道也應視為合理路線。若繞道其他地方辦理其他事務,而該事務與其工作、回家或者日常生活沒有必然聯繫的話,則該過程就不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對勞動者繞道的正當理由原則上由職工承擔舉證責任, 用人單位有異議的,由用人單位對理由不正當承擔舉證責任。

 

  對“上下班途中”的空間理解,要注意居住地或工作地在不同的情境下,有不同的情形。雖然2002年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將“職工在上下班途中”解釋為“職工從居住住所到工作區域之間的路途”。【勞動和社會保險部辦公廳《關於如何理解<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有關內容的答覆意見》(勞社廳函[2002]143號)第8條第9款中提到的“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系指職工從居住住所到工作區域之間的路途。】但此後針對同一問題,國務院頒佈的兩次《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中,仍然只規定了“上下班途中”的條件,並未進一步將“上下班途中”限定為“職工從居住住所到工作區域之間的路途”。因此,關於上下班的路徑問題產生較大分歧。筆者認為,不管《工傷保險條例》立法者是出於何種考慮,畢竟公開頒佈的國務院行政法規沒有對“上下班途中”作出進一步限定,而從“上下班途中”的本意而言,主要還是職工從居住住所到工作地之間的路途,且“上下班途中”的情況又比較複雜,因此,對“居住地”和“工作地”可以作廣義的理解。所謂的“居住地”是指單位提供的宿舍、實際居住地、臨時居住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等。

 

  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場所之間的路線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的答覆》([2008]行他字第2號)認為,如鄒平確系肥城市下班直接回其在濟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的規定。而所謂的“工作地”是指一處或者其中一處、固定或者不固定工作地、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外出所涉及的區域

 

  以及本單位或者經本單位同意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集體活動地等等。

 

(二)時間因素

 

  “上下班途中”的時間指的是,在居住地和工作地等空間因素確定後,從居住地到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居住地的合理時間。所謂合理時間,除了考慮兩地的距離外,還應當充分考慮道路的暢通情況、代步工具的種類和性能、氣候變化情況等因素,以足以保證勞動者能夠順利到達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目前,由於企業普遍不提供住宿條件,而工人又經常加班加點,有些實行計件工資、管理不是十分嚴格的單位還可能存在工人“私自”加班的情況,甚至職工存在遲到早退的現象, 這些致使《工傷保險條例》所指“上下班途中”的認定非常困難。“上下班途中”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如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上下班途中”的解釋是:既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所以,一般來說,職工加班加點、提前上班、推遲下班,只要有證據證明確是為了工作,其在前往或離開工作地的途中應該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在實踐中,職工由於種種原因未按規定的時間上下班,擅自遲到、早退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第一種意見認為,遲到、早退違反勞動紀律,但這種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其過錯不足以導致其失去工傷保險的資格。因為這種過錯和失去工傷保險的資格這一後果相比嚴重不合比例;第二種意見認為,遲到、早退是一種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應當受到相應的制裁,遲到、早退的途中不應被認定為上下班途中。本來將上下班途中認定為工傷已是對勞動者的擴大保護,將早退定為工傷離立法本意更遠,缺乏法律依據;第三種意見認為,對於遲到、早退還要區分兩種情形:經過批准的,應當視為上下班,而沒經過批准擅自離崗回家的,不視為上下班。筆者認為,上述情況要結合職工在其中的過錯,職工無過錯的,只是由於客觀原因引起的,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職工即使有過錯但在不屬於極其不合理的,亦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因此,職工因屬於違反勞動紀律,應當受到勞動紀律的制裁,但原則上並不影響其“上下班途中”的認定。

 

  “上下班途中”的時間不僅涉及職工正常工作、加班加點、遲到早退,而且還涉及早到遲退。職工早到遲退涉及的時間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如單位規定的下班時間是下午5點,而工人沒有回家,也沒有加班工作,只是一個人呆在單位或者在單位與別人聊天,直到晚7點後回家發生交通事故,能否認定是合理的下班途中;又如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是早8點, 職工早6點就在去單位的線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而平時是7點或7點30分才去上班,但職工當天就是想早去單位,能否認定是合理的上班途中,是容易引起糾紛的問題。筆者認為,原則上,在合理範圍內仍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三)目的因素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人社廳函[2011]339號《關於工傷保險有關規定處理意見的函》認為,新《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筆者認為,理解“上下班途中”的規定,除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上下班路途外,還必須以“上下班”為目的。因為以上下班為目的是上下班途中的實質內容,而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上下班路途是上下班途中的時空表現形式。因此,有些職工從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須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內和合理路線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途中,亦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四)合理因素

 

  如上所說,“上下班途中”一般應結合上下班行程路徑、時間和目的三個方面綜合進行分析,但是對這三個方面綜合分析必須符合“合理性”。上下班的時間、路線以及目的不合理,如從單位到住宿地所使用的時間過長,或者選擇了南轅北轍的路線等,則可能否定其上下班行為;如果上下班時間、以及目的地趨於合理,則可以支援其上下班行為。因此,對“上下班途中”的認定,不能失去合理性的基礎。但是,該合理性不能作過於擴張的解釋,也不宜作過於狹窄的理解,對於上下班路線、時間以及目的合理性的把握應當有一個度。

 

  一方面,上下班途中的路線是否合理問題。上下班途中的路線涉及到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間的距離,但是上下班路線是否合理,也就是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間的距離是否合理,應就具體個案進行分析。一般來說,職工的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間的途徑應不限於最短路線, 而在於合理路線。在實踐中,何為“合理路線”,爭議較大的問題在於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繞道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筆者認為,應當視繞道的原因而定。對於繞道的原因,實踐中有因客觀原因(突發事件、交通堵塞、天氣惡劣等)而繞道,因私事而繞道等多種情形。因客觀原因繞道的,原則上要認定為“上下班途中”,而因私事而繞道的,不能“一刀切”,如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須的活動, 且在合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的途中,應當視為“上下班途中”,其他的原則上不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前者如接送孩子上學、去菜市場買菜等繞道,後者為下班後朋友聚會等等。

 

  另一方面,上下班途中的“時間”是否合理問題。“上下班途中”的時間不僅涉及職工正常工作、加班加點,而且還涉及遲到早退、早到遲退。但是,這些所涉時間是否合理,對認定“上下班途中”影響較大,在實踐中也有爭議。筆者認為,與上下班途中路徑是否合理一樣,根據引起的原因而定。只要有正當理由的,均屬於合理範圍。如有些職工存在正當理由,即使提早6個小時上班,下班後5個甚至是10多個小時還在回家的途中,均屬於“上下班途中”。

 

  為了更好地指導下級法院審理相關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其中,第1、2項為同一情形,其著力於不同情形下的居住地與工作地的上下班途中,將居住地除界定為公認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外,還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第3項是為了解決實踐中常見但又爭議較大的特定上下班情形,如上下班途中從事接送孩子上學、去菜市場買菜等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須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的途中;第4項為兜底條款。

 

  總而言之,對“上下班途中”的判斷,首先要考慮的是是否以上下班為目的。“以上下班為目的”是判斷上下班途中的核心。目前,法院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之所以確立“合理時間”、“合理路線”標準,是因為“上下班為目的”是主觀的東西,上下班為目的是人的內心活動,具有較強的主觀色彩,需憑藉外在因素如時空因素、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情理等對一些非常規下的所謂“上下班途中”進行合理性地綜合考量。這涉及到社會學解釋的問題。所謂的社會學解釋,是在多種法律解釋出現不同結果時,為選擇最佳的一種解釋,法官“依社會道德觀念”、“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解釋法律,它比較偏重於社會效果的預測及其目的之考量。“上下班途中”作為一個法律概念,隨著社會發展和變遷,含義不斷豐富。如居住地日益複雜;工作場所更由於電子辦公的普及而難於判斷;因人口流動大,異地工作或異地婚姻大量湧現,“上下班途中”判斷顯得更加複雜。因此,必須要以變化後的社會及社會觀念從新審視“上下班途中”。如上所述,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從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須的、合理的活動,而是否合理可以根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情理等綜合考量。這實際上已包括社會學解釋方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場所之間的路線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的答覆》([2008]行他字第2號)就是因為隨著我國戶籍制度的改革和公路交通的發展,城市人口流動性日益加大,有些職工平常在一個地方工作,週末到另一個地方居住的情形越來越多,因此該答覆反映出的有關不固定居住地的法律問題具有普遍意義。正所謂“如社會急遽變遷,社會目的與法律目的不同時,則應以社會學的解釋為之,始能切合社會之需要。”

 

三、上下班途中因特定事故受到傷害

 

  2003年《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2010年《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與原條例相比,新條例的這一規定在事故方面擴大了認定為工傷的情形。這是因為,隨著電動自行車的普及,非機動車交通事故比例逐年上升,這些事故的受害人沒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保障,從制度公平角度出發,應當將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助動車、三輪車、自行車)交通事故傷害都納入工傷認定範圍。此外,職工乘坐城市軌道交通工具、客運輪渡、火車上下班的情況日益增多,需要將受到城市軌道交通工具、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也納入工傷認定範圍。

 

  因此,2010年《工傷保險條例》將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交通事故傷害都納入工傷認定範圍,甚至包括城市軌道交通工具、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也納入工傷認定範圍。不過,適用這一規定時也有以下兩個問題值得注意。

 

  一方面,2010年《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之外的上下班途中乘坐飛機等其他交通工具的事故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依據2010年《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關於上下班途中事故的規定,上下班途中飛機事故不可以認定為工傷。但是,現在異地居住和工作的情況越來越多,職工往往週末乘坐飛機回家,在乘坐飛機之際發生事故幾率變大,不認定為工傷不盡合理。因為飛機事故與機動車、火車等事故並無本質上的不同。因此,上述情形可以參照2010年《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關於上下班途中事故的規定認定工傷。

 

  另一方面,根據2010年《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那麼,受到2010年《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之外的其他事故傷害不能認定為工傷。這一規定存在合理性問題。實踐中大量存在職工在夜晚加班後受到其他事故傷害的情形,如果不認定為工傷,這對職工不公平。如步行時不慎被高空墮物傷害、道路不平整等因素而造成的非機動車事故傷害,或者上下班途中被第三人搶劫、暴力傷害等。也就是說,可否將一些雖然不屬於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但與此類似的情形,通過類推《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關於“上下班途中”事故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這一問題,不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與法院之間,而且法院與法院之間也認識不一致。筆者認為,如果確實屬於上下班途中,可以通過類推《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關於“上下班途中”事故的規定認定為工傷,否則對同為上下班途中而受到不屬於條例規定事故傷害的職工不甚公平。

 

四、上下班途中規定的責任分擔

 

  2010年《工傷保險條例》關於上下班途中事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規定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主要是2010年《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關於上下班途中事故非主要責任的規定是否可以目的性限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8條規定,職工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該規定將“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 作為上下班途中事故認定工傷的重要條件之一。但是,2003年《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裡不僅取消了“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而且也取消了“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規定。由此,在實踐中,引起了“職工本人責任是否還是認定工傷的條件之一”的爭論。一種觀點認為,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了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條款,新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並不僅限於治安管理處罰法,還包括特別法的規定, 違反交通管理行為明顯屬於妨害公共安全行為,應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其行為應屬於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予認定工傷或視為工傷。另一種觀點認為,該觀點難以成立。

 

  即使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生效期間,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關於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違章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只要其違章行為沒有違反治安管理,亦應認定為工傷。即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不一定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雖然後一種觀點居於主流觀點,但是仍有不少人主張,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駕駛無有效證照的機動車或者駕駛機動車造成事故後逃逸等嚴重違法行為的,交通違法行為被交警部門認定後,違法行為人所受傷害不能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其理由如下:從立法層面上考慮,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立法旨意是保護無惡意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並非是鼓勵或縱容勞動者侵害他人的權利,對因違反交通管理的職工仍認定為工傷,無異於鼓勵非法行為。這與工傷保險的立法本意相悖離,且結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治安管理法律變遷的過程,可發現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與治安違法之間存在天然的種屬關係,在法律變化後,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破壞並未減弱(可能在增強),在兩類行為之間也並未有立法者的人為界分,這就不得不使我們考慮法律調整的真正用意,挖掘立法者修改法律的初衷,而這正是對法律解釋客體———條文與附隨情況———的正確態度。這種觀點似乎在《工傷保險條例》修訂前夕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一定程度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於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關於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無證駕駛機動車導致傷亡的, 應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覆》([2010]行他字第182號)指出,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無證駕駛機動車、駕駛無牌機動車或者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導致傷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於2011年5月19日作出的《關於職工無照駕駛無證車輛在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死亡能否認定工傷請示的答覆》([2011]行他字第50號)亦指出,在《工傷保險條例(修訂)》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傷保險部門對職工無照或者無證駕駛車輛在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死亡, 不認為工傷的, 不宜認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不僅如此,這種觀點也得到立法者的回應。在《工傷保險條例》修改草案的第14條中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工具、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但是,傷害是因職工無證駕駛機動車、駕駛無牌照機動車或者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導致的除外......。”

 

  2010年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該條雖然取消了“傷害是因職工無證駕駛機動車、駕駛無牌照機動車或者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導致的” 的規定,而是使用了“非本人主要責任”一詞。依據這一規定,發生事故後,需經交通管理等部門作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比如,因他人無證駕駛、駕駛無證車輛、飲酒後駕駛車輛、闖紅燈等交通違法行為造成自己傷害的,就需由交通管裡部門出具屬於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也就是說,雖然該規定沒有“無證駕駛、駕駛無證車輛、飲酒後駕駛車輛、闖紅燈等交通違法行為”字眼,但是,“本人主要責任”主要是指職工無證駕駛、駕駛無證車輛、飲酒後駕駛車輛、闖紅燈等交通違法行為造成交通事故,並由此承擔主要責任的情形。這說明,職工無證駕駛、駕駛無證車輛、飲酒後駕駛車輛、闖紅燈等交通違法行為受到傷害的,並不一定不認定為工傷,關鍵看該違法行為是否致使其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這與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兩個答覆是有一定差異的。

 

  現在的問題是,是否職工本人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就一定不得認定為工傷?換句話說,是否只要職工本人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一律不認定為工傷,不管其違法行為是否嚴重,其主觀是故意還是過失?其實這個問題的實質是對“主要責任”是否需要目的性限縮。一種觀點認為,必須要嚴格依據2010年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字面規定執行,因為上下班途中事故是工傷認定的例外,不得擴大解釋或者漏洞填補。另一種觀點認為,即使職工負主要責任,也應當根據違反交通管理的程度情況而定,應當對道路交通中的違法行為作出區分。亦即,對於嚴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如酒後駕車、無證駕駛或駕駛無證車輛的,應不認定為工傷;而一般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不應成為不認定為工傷的理由,如不在人行道通行、橫穿馬路、違反信號燈規定騎行等等。

 

  筆者認為,雖然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的立法本意確有不考慮職工本人主觀狀態的意圖,但是如果照此執行會造成極大的不公平。一方面,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關於排除工傷的情形主要關注的職工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如自殺自殘等等。另外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條的規定,所謂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一般指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在事故中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產,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行為。根據上述規定,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也是重要判斷因素。所以,職工本人即使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也要視主觀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如果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從而實施嚴重的違法行為且負主要責任的,不得認定為工傷,相反則否。另一方面,按照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過失犯罪尚可以認定為工傷,而尚不構成犯罪的一般違法的交通行為只要負主要責任一律不得認定為工傷,顯然是不公平的。為此,必須要對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關於上下班途中事故的“主要責任”作目的性的限縮,以實現工傷保險法律體系內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