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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勞務派遣公司的派遣人員算自己的從業人數嗎? 2015-11-03

日期:2015-11-03 來源:廣東地稅

   勞務派遣公司享受小型微利企業優惠,其從業人數是否包括勞務派遣人員是個問題。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34號)第二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二)項所稱從業人數,包括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人數和企業接受的勞務派遣用工人數。”根據規定,小型微利企業的從業人數包括兩部分:一是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人數;二是企業接受的勞務派遣用工人數。若為一般企業,沒有疑義,但勞務派遣公司則存在爭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根據《勞動合同法》,勞務派遣公司與勞務派遣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公司與勞務派遣人員形成勞動關係,符合財稅[2015]34號文件規定的“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人數”,應作為勞務派遣公司的從業人數,由於勞務派遣公司的勞務派遣人員都在百人以上,因此勞務派遣公司基本享受不到小型微利企業優惠政策。

  

那麼問題來了:

  

  根據財稅[2015]34號文件規定,接受勞務派遣人員的用工企業的從業人數包括“企業接受的勞務派遣用工人數”,導致勞務派遣人員既包括在勞務派遣公司的從業人數中,又包括在用工企業的從業人數中,重複計算。

  

  在實務中,由於勞務派遣人員實際是在用工企業工作,一般將其歸入用工企業的從業人數中,不再作為勞務派遣公司的從業人數。但有違財稅[2015]34號文件規定,存在執法風險。

  

  近期發佈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相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55號)第一條規定:“以勞務派遣形式就業的殘疾人,屬於勞務派遣單位的職工。勞務派遣單位可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7]92號,以下簡稱《通知》)規定,享受相關稅收優惠政策。”

  

  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發佈的2015年第55號公告解讀對此解釋道:“經徵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意見,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承擔勞動法上的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實際用工單位承擔相應的勞動和民事法律責任。據此,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並承擔支付工資、繳納社保等法定的雇主義務。從法律角度,以勞務派遣形式就業的殘疾人,屬於勞務派遣單位的職工,而不是實際用工單位的職工。因此,本公告規定,以勞務派遣形式就業的殘疾人,屬於勞務派遣單位的職工。勞務派遣單位可按照《通知》規定,享受相關稅收優惠。”

  

  在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上,政策制定者認為勞務派遣的殘疾人屬於勞務派遣公司的職工,而不屬於用工企業的職工。以此類推,勞務派遣人員應屬於勞務派遣公司的從業人數,而不屬於用工企業的從業人數。但是這又違反了財稅[2015]34號文件的規定。

  

  筆者認為,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財稅[2007]92號文件規定的是“安置殘疾人”。安置,字典解釋為“使人或事物有著落,安放。”強調的是殘疾人與企業形成勞動關係,有收入、有保障。殘疾人是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因此就屬於勞務派遣公司的職工,而不屬於用工企業。

  

  但小型微利企業不同,其規定的是“從業人數”。從業,字典解釋為“從事某種職業。”強調的是勞動者幹工作,而不限於是誰的職工。勞務派遣人員只在用工企業工作,因此應當屬於用工企業的從業人數,而不屬於勞務派遣公司的從業人數。

  

  簡單地講,安置殘疾人強調是誰的職工就在誰那裡享受稅收優惠,勞務派遣的殘疾人屬於勞務派遣公司職工,因此勞務派遣公司享受稅收優惠。小型微利企業強調給誰幹活就在誰那裡享受稅收優惠,勞務派遣人員給用工企業幹活,因此用工企業享受稅收優惠。

  

  筆者建議,國家稅務總局儘快就勞務派遣公司的從業人數作出明確規定,避免執法風險。